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指引 (试行)

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指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证明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及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为纳税人提供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等涉税证明代理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关注税务证明事项目录以及相关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服务范围。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服务,应当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会计核算、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程序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证明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代理准备、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涉税证明代理业务,可以适当简易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与关注事项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收集资料时,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相关纸质资料、证件齐全,签字、印章完整;

(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有纳税人公章,纳税人是个人的,应有个人签名;

(三)电子数据与纸质资料相对应;

(四)申请表(申报表)中填列内容与纸质资料一致;

(五)符合税务机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现场和委托人访谈,调查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需关注委托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需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供的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进行更正;

(二)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必要时,要求委托人提供管理层声明书、承诺书、相关说明。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办理涉税证明前,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填写内容是否完整;

(二)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办理资料信息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税务机关对有关涉税证明办理的时限要求;

(五)税务机关工作流程、环节和工作时间;

(六)其他应关注事项。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填制的申请表(申报表)及拟报送的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申请表(申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请纳税人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办理涉税证明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资料报送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备齐代理所需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证明代理事项过程中,申请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代理办理涉税证明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涉税证明代理事项后取得的代理结果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节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六条 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到税务机关办理为证明委托人(纳税人)已经缴纳的税(费)款或者遗失已开具的缴纳税(费)凭证,申请税务机关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的业务。

代理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代理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代理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代理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业务的,应向纳税人取得以下资料:

(一)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副本;

(二)纳税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需要查验)及复印件1份。

第十八条 如属于以下情况,还需要向纳税人取得相应的资料:

(一)纳税人换开完税凭证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复印件1份;

(二)在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后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过户登记确认书”复印件1份;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需要重新开具的:纳税人完税凭证持有联次遗失声明资料原件1份;

(四)开具通过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申请享受全国通办服务的:委托授权书1份。

第十九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业务时,需要关注事项:

(一)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不能重新开具;

(二)纳税人遗失已开具的完税凭证的,需要登报声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重开;

(三)纳税人提供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过户登记确认书”,并注明应予扣收税款的计税金额、税率和扣收税款的金额,可以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开具印花税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完税凭证,需要开具完税证明的,应当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五)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六)为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三节 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需要税务机关出具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业务的,应向纳税人取得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还需提供已扣(缴)税款凭证复印件1份。

第二十四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业务时,需要关注扣缴义务人未实现全员全额明细扣缴明细申报的,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不能获取申请人纳税情况而无法开具。

第四节 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第二十六条 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通过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向缴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证明的业务。代理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通过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委托银行代扣代缴进行社会保险费批量扣款的;

(二)以单位身份参保的企业员工需要查询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的(适用社会保险费明细管理的地区);

(三)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发生社保关系转移等情形;

(四)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缴费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缴费证明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代理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业务的,应向纳税人取得以下资料:

(一)《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申请表》1份;

(二)缴费人身份证件(需要查验)及复印件1份。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缴费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缴费证明要求时还需向纳税人取得已扣缴费款凭证复印件1份;

第二十九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中的缴费金额,既包括申请人作为单位员工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已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但因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等原因,税务机关对受理的明细申报信息并未录入系统的情况下,若缴费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并录入该缴费人相应期间的明细申报信息后,方可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证明。

第五节 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第三十一条 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是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同时丢失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的销货方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并交购买方纳税人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备查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代理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业务的,应向纳税人取得已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三条 服务成果为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代理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销货方要留存备查。

第三章 业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按照双方约定,或者税务师事务所认为必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对服务事项、涉税建议出具相关报告或者意见书。

约定出具书面服务报告或者意见书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办理完成时,及时出具代理服务报告或意见书。

约定不出具书面服务报告或者意见书的,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写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一般反映代理情况与专业意见等内容,具体包括当期服务过程及实施情况、风险提示和纳税建议等。

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三十七条 涉税证明代理业务报告实行多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后方可送出。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证明代理服务报告,由委托方、受托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四章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

涉税证明代理授权委托书(参考文本)

__________税务局:

兹委托_________(税务师事务所)     (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名称)_______________(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代理业务,如完税证明开具、缴费凭证开具)

委托人和代理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委托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委托人(公章)                 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法定代表(签名):            涉税服务人员(签名):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授权日期 : ___年___月___日

备注:本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委托人未及时变更登记信息的,代理人从事委托税务事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